目前分類:稅務案例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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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維基百科:「掏空」是金融術語中向公司關聯方進行利益輸送的一個通俗說法。它通常指某家上市公司的股東或者管理層以一個不合理的 低價將公司資產出售給另一家公司。而做出此類決策的股東和管理層往往和另一家公司存在利益關聯,甚至完全控制著另一家公司,使他們能夠從這項交易中獲利。
2、非上市公司的此種行為,股東間多以「背信」訴訟。
3、此類商業模式長期存在沒有「進項憑證」的問題。大陸供貨端又多因為避稅緣故,往往無法正常報關、收匯,必須透過地下管道支付費用。這些一旦拿上枱面,走地下管道匯款是觸犯洗錢防制法,開立不實發票是觸犯商業會計法,兩者都是刑法、一罪一罰。
4、透過成立境外公司或大陸端成立商貿公司,可能解決部分問題,但是一旦合法進出貨,採購環節中的關稅、增值稅會侵蝕獲利。再說,若是集貨端由自己在大陸成立商貿公司統一出貨,這家商貿公司還是缺採購進項憑證,增值稅的進項扣抵還是無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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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錄報載新聞要點如下;

1、透過模里西斯境外公司收賄15億元。以這樣的操作架構來看,OBU帳戶僅僅幫忙節省一點孳息稅金;

2、相關金融機構缺失部分:陳嫌透過多個人頭帳戶大量提領現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是否有依照洗錢防制法研判事由並通報主管機關?報載陳嫌有意透過銀行行員洗錢到國外,若為真,行員即違反規定;

3、主張現金來源是出售土地所得,必須舉證土地交易登記與交易金額必須要能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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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開立不實發票供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地方稅捐稽徵機關可將此案轉由檢調機關稽查,經查屬實除補稅外尚有刑責。

利用個人帳戶隱匿銷售額,徒勞無功!

(彰化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近期查獲營業人利用股東帳戶隱匿銷售額,經補稅處罰近億元。

該分局說,近期查獲轄內某公司於銷售貨物與客戶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為隱匿銷售額,將收取之貨款存入公司股東及個人外圍帳戶。國稅局發現後積極展開追查,經蒐證銷貨等內部資料發現該公司竟長期透過30幾名股東、親朋好友及 員工帳戶收付公司貨款,企圖減輕稅負閃躲國稅局查核,經查獲未開立發票逃漏銷售額多達6億餘元,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補稅及處罰高達上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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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案例是在提醒若勞務提供地是在境內,則其報酬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非海外所得)且應辦理營業登記; 至於若以為網站伺服器主機不應該委由中華電信代管、或是OBU帳戶不應該開在台灣,只是增加稅務稽查的難度,並無法更改所得來源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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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鍵字:結匯、OBU帳戶、房屋所有權、財產交易所得、房產實價、內資轉外資

摘要:王君將出售房屋所得結匯匯入OBU帳戶,因此遭國稅局查獲低報財產交易所得。

1、此案發生在民國100年;
2、結匯金額約100萬美金;要說多嘛?單次或許稍多,若以一個年度、一個申報戶(夫、妻、未成年子女)來看,應該不算多;
3、若是王君沒有做結構外匯的動作,財產交易低報是不是就不會被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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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稅務案例有兩點值得注意:

1、新聞稿中〝該局表示營利事業如經營上需要設立OBU帳戶,仍應誠實申報,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印象中以前沒有這段話。

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台中M公司遭查稅,在M公司陳述中提及受限於企業經營需要成立境外公司來操作云云。所以加上這段話。

2、OBU資金用來購置豪宅。請參閱:「實價查稅 一般住宅也難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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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導:小S公婆和老公透過新加坡瑞信銀行,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環球勝利貿易公司,三人分別擔任董事及股東,登記的地址就在帝寶。

至於是否透過這家境外公司投資台股,目前就新聞中來看,應該係記者臆測;但是國內主管機關可以憑據這項訊息清查登記的「外國機構投資人」
中是否有這家公司、稅務機關可調查金流;這也是為何我認為「國際調查記者聯盟 ICIJ」揭露境外公司資料一事,在未來的數年我們都還會看到此事件後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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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的意思簡單說:透過網路交易,若是買賣雙方都在台灣,賣方需開立發票(同一般國內交易);若是賣方在海外且單筆買方支付的金額超過三千元,則由買方繳納5%營業稅。

另外,常有客戶諮詢是否能透過境外公司來規劃線上交易平台:除了考慮買方要支付款的幣別外、還須考慮營業稅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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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常問?哪個註冊地最安全、保密?現在都註冊登記在哪裡,資料不會被調查;
若此說法屬實,是貝理斯公司不保密?註冊在貝理斯的公司都有疑涉收取回扣嫌疑?

依新聞刊載回扣的金流;由供應商→貝理斯OBU1→OBU2→OBU3→親友的人頭公司;在這流程間主嫌並未涉入、又是透過人頭結匯,為何還是被查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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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新聞早在2010年就寫過了;請參見:稅務訴訟之我見3/3 http://www.obu.com.tw/news_06_20101012-3.php

 

上週因為某報刊載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內容有爭議,財政部特發新聞稿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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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因為M公司案例衝擊太大;補繳漏稅金額、罰金、刑責。可以評估是否不再使用境外公司,回歸依法納稅。
稅法有追溯期七年、刑法視罪刑追訴期五至20年不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台灣M公司成立於民國85年、87年開始成立第一家BVI 公司,追稅期從91年度至97年度、刑期則是自87年計算至97年,共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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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好神拖案與M公司〝禍起蕭墻 透過境外公司節稅遭判處有期徒刑〞狀況極相似。檢方是否會再以「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來起訴,值得關注。
2、背信罪成立需符合主、客觀要件。相較之下,以財務報表登載不實罪來辦就容易的多。

M公司案情摘要;台灣公司透過成立境外公司接單並將盈餘轉投資大陸。
※行政法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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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曾想過檢察官查緝逃漏稅?

 

此案已於今年八月初經台中高等法院二審;台灣M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同為股東)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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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官網:

國人將境外財產贈與他人,仍應依法申報贈與。2012.11.28

只要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就所有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均應課徵贈與稅;至於財產範圍則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民眾將財產贈與他人時,應於贈與日起30日內依規定主動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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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美國獵漏 獎金1億美元

【經濟日報╱編譯劉利貞/綜合外電】2012.09.13 08:57 am

 

柏肯菲德2007年向美國司法部、IRS、證管會等機構檢舉瑞銀協助民眾逃漏稅,詳述該行如何到美國招徠有錢人成為客戶、為他們管理200億美元的資產,幫助他們逃避IRS,包括他自己曾把鑽石填充在牙膏裡走私進美國的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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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真快,沒想到這個案子已經十二年了?!

 

此案因為經過多次上訴,最終裁定溫小姐需要補繳納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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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剛讀完兩篇,與這則新聞有關;

1.跨國勞務交易中之來源認定─評行政法院相關決議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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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一則稅務案例,來談談境外公司操作。

 

數日前,一位陌生王小姐(化名)來電,表示有意設立境外公司,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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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客戶認為;以其他國籍開戶即可撇清所得

 

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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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外佣金不是海外所得嗎?

2. 99年以前海外佣金應該免稅?

3. 案內的荷蘭甲公司負責人非台灣張君;非關係人為何被查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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