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稅務案例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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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人透過境外公司,未經投審會申報,赴大陸地區投資,取得之所得以境內所得認定,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

這個觀點與我個人相同,與某些地區稅務機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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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的情況很常見,一點都不奇怪。坊間對境外公司的認知與操作太過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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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他人境外財產,仍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2011/10/27)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海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在此之前個人獲取境外利益雖不屬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但如果是受贈海外財產,而贈與人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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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案例中提及佣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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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可以視同境外公司盈餘分配之稅務問題!

1、案例之所得發生在95年,早在99年海外所得課稅實施之前。這是我們一再強調:OBU的盈餘分配,依照所得性質應屬〝境內所得〞,如遭境內所得認定,就沒有99年海外所得課稅的課稅期限、稅率也不是20%(併入個人當年度所得計算)。

 2、美商A公司可視同一般OBU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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醒注意:

1、稅法中針對雙重國籍者之所得來源有清楚的認定與課稅方式,假若曹先生真的是因為稅務的因素而取得新加坡國籍;且無其他配套措施的話,那我們很快將在稅務新聞中,看到相關報導。

2、自然人與法人、本國人與外國人,稅率上存有差異,確實有可操作的空間。至於是否有規劃外資分資機構之需求?關鍵點在於:在國內是否有非個人花用的大額資金需要?可參考:外資來台設立分支機構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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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案例提醒幾點;

1、用人頭帳戶分散結匯金額很常見,但是沒用(因為查稅與結匯金額無直接相關);自然人之間的資金往來很容易受到關注。
2、自以為的資金移轉理由,往往不符合稅法上的要求,反而會愈扯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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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

簡言之;合資購買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人登記,將來出售所取得之價金,是以個人其他收入核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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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自有房屋登記公司營業地址時,客戶常希望能無償或低價提供公司使用,關於這點可以參閱國稅局的認定原則。

 

第二則的查稅案例很精彩,值得看看。我比較有興趣的是國稅局如何反駁納稅義務人所陳述的理由,報導中未呈現,有點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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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週參加一場某銀行所舉辦的小型說明會,會中提及透過保險來做理財投資

其中有關於保險的節稅介紹中,有幾點提供給大家做參考;

  

  1. 保險給付指定受益人,不計入遺產總額:這部分稅法已經有修正了。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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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爭議的原文如下;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目前財政部賦稅署、台北市國稅局、北區國稅局,對這一條法令的解釋為:個人透過第三地赴大陸投資,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則取得之投資收益,視同海外所得!!

就我所瞭解,中區國稅局曾發佈的查稅宣導,就不是依照字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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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之實質課稅原則,早去年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我們曾在去年八月份研討會特別強調此法案所將造成之影響

譬如:收到境外公司的匯入款,要推說這筆資金不算所得,因為境外公司的資料保密不能查…依據此原則將被實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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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所得買投資保單 要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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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國外稅額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按全部國外淨所得(包含國外虧損)核計其可扣抵之稅額。
該局說明,商機無國界,跨國投資日趨頻繁,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屬境內外者日益增加。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另所謂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先合併計算國內外機構之所得額,國外分支機構有虧損者,亦應併同國內機構合併計算,以正確反映營利事業之全部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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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如果不是凱渥出面澄清,仍然應該由名模繳稅?

此項調整後,是否會影響凱渥的營業收入…換由凱渥補稅?

  

1名模抗稅 贏面大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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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小民與財政部打官司總是挫敗?! 

我倒是想提供一些個人觀察供大家參考 

 

近期遇到一個客戶,以往其交易模式均透過台灣公司與東南亞客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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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提醒:OBU匯入DBU,並非海外所得,沒有一百萬或六百萬之門檻。

請參照;海外所得認定之我見

 

經查詢財政部官網,也並沒有提及此案例的OBU帳戶開立在台灣或是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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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閱!

如內文所述,假若客戶遭遇稅務訴訟的問題,我們將尋求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其中的行政訴訟的部門來支援,並免客戶無謂的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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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境外公司操作三角貿易,這部分的所得視為〝海外所得〞嗎??99年以前免稅,自今年起享有100萬的門檻??

這點也是很多人都誤解囉,請參考中區國稅局的查稅案例!我相信他是發生在99年以前。

如果還以為金額控制在六百萬以內就安全的話…我覺得,國稅局應當就此獲利部分,補徵乙丙丁三人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才對!(稅率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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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租稅協議 台商怕剝兩次皮

 

【聯合報╱記者賴昭穎/台北報導】 2009.12.20 08:08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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