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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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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30 週二 201414:01
  • 認識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1、互助協議中的合作事項:雙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以下協助:(二)送達文書;(三)調查取證;(四)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2、合作範圍:與一般人較有相關的是:侵占、背信、詐騙、洗錢。台商赴大陸投資或是可預期未來陸資以人頭方式來台投資之糾紛,均可透過互助協議執行民事協議。
3、請求程序:並不是兩岸間的司法案件主動生效適用。當任一方有需要,請求方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助請求。但緊急情況下,經受請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4、請求資格:兩岸政府機關。所以若於對岸有遭侵佔、背信、詐騙案件,必須先經台灣司法機關判決後,再透過互助協議執行。一般會這樣做的原因在於:大陸端事證不足、或事涉有力人士。不然在當地訴訟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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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台灣法規、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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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30 週二 201413:55
  • 大陸上海市委書記韓正受訪 有關上海自貿區推行一年來的成果


1、上海自貿區沒有租稅優惠。這點最多人問:去上海自貿區成立公司,有優惠政策嗎?關於這點,在採訪中有提到:「自貿試驗區的關鍵是成為制度創新的高地,決不能成為優惠政策的窪地。」
2、自貿區最大的亮點是負面清單。最大的難點,就是拿出負面清單之後,政府的事中事後監管,這是全新的。我曾經在政府工作了許多年,深切體會到, 政府過去對企業經營活動的許多事中事後監管辦法,在如今負面清單的制度之下,是不可用的,必須建立起一套全新的事中事後監管體系和政府管理模式。
3、浦東新區將於10月底試辦將:工商、食藥監、質監“三合一”綜合執法,並加上物價管理。預期三合一之後,未來在取得相關食品、藥妝品進口銷售執照時,時程應該能加快,台灣近期發生的餿油事件,可以觀察此次大陸結合工商與食藥監之後,是否能有效管理類案。
4、總括四項成果:以負面清單為核心的投資管理制度基本建立;以貿易便利化為重點的貿易監管制度有效運行;以資本專案可兌換和金融服務開放為目標的金融創新制度有序推進;以政府職能轉變為核心的事中事後監管基本制度業已形成。
補充:韓正擔任上海市委書記時力促上海自貿區的籌建、揭牌,於2013年8月上海自貿區正式成立。此篇新聞由大陸五家媒體集體採訪韓正針對上海自貿區一年來的發展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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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大陸投資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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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24 週三 201415:50
  • 東京著衣爆掏空

1、參見維基百科:「掏空」是金融術語中向公司關聯方進行利益輸送的一個通俗說法。它通常指某家上市公司的股東或者管理層以一個不合理的 低價將公司資產出售給另一家公司。而做出此類決策的股東和管理層往往和另一家公司存在利益關聯,甚至完全控制著另一家公司,使他們能夠從這項交易中獲利。
2、非上市公司的此種行為,股東間多以「背信」訴訟。
3、此類商業模式長期存在沒有「進項憑證」的問題。大陸供貨端又多因為避稅緣故,往往無法正常報關、收匯,必須透過地下管道支付費用。這些一旦拿上枱面,走地下管道匯款是觸犯洗錢防制法,開立不實發票是觸犯商業會計法,兩者都是刑法、一罪一罰。
4、透過成立境外公司或大陸端成立商貿公司,可能解決部分問題,但是一旦合法進出貨,採購環節中的關稅、增值稅會侵蝕獲利。再說,若是集貨端由自己在大陸成立商貿公司統一出貨,這家商貿公司還是缺採購進項憑證,增值稅的進項扣抵還是無解。
分飛「俠侶」搞錢鬥 東京著衣爆掏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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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稅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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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19 週五 201415:55
  • 大陸放寬對小微企業的扶持力度,月銷售額3萬以下免征營業稅增值稅

小微企業不用事前申請、不需要取得稅務機關核定或審批、認定條件門檻不高,實務上蠻多產業類型有機會適用,譬如:設備代理業(僅不定時收取設備維護費或檢測費)、技術諮詢業、銷售環節中不開票的企業。都有機會符合條件。 大陸針對小微企業在賦稅(增值稅、營業稅、印花稅、所得稅)、融資(金融扶持)、免徵規費、基金支持等各項均有相關政策優惠,可向當地政府部門主動查詢。
小微企業定義: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36號)。
第二、中小企業劃分為中型、小型、微型三種類型,具體標準根據企業從業人員、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
第三、小微企業在稅收上的概念和其他部門略有不同,主要包括三個標準,一是資產總額,工業企業不超過3000萬元,其他企業不超過1000萬元; 二是從業人數,工業企業不超過100人,其他企業不超過80人;三是稅收指標,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符合這三個標準的才是稅收上說的小微企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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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大陸法規、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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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17 週三 201415:53
  • 大陸商務部令2014年第3號《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1、大陸新頒佈《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相較09年舊法,更大幅放寬作業程序;
2、不論內、外資企業、企業資本金到位情況、盈虧、赴外投資金額等,其實法規內並沒有任何條件限制(仍排除赴外投資金融業);
3、放寬為備案制與核准制。地方企業由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境外投資實施管理和監督(地方商務主管機關沒有權責同意)。
備案:邦交國家地區
核准:非邦交國家地區。赴台投資另有專法,由商務部負責審批。
4、作業時限:30個工作日(包含徵求駐外使(領)館意見的時間);
5、目前未開放個人赴外投資;
6、以赴外投資名義申請將資金匯出,大概是目前除採購貨款外,唯一能將資金一次性、匯出不扣稅的操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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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大陸法規、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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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17 週三 201410:51
  • 認識境外公司登記資本制


補充:曾見過將境外公司登記資本一百萬美金,實際登記僅發行一股一美元。據說此方法既可兼顧形象、又可以規避高額資本金的清償責任。 我認為,若因此造成商業糾紛,其實可以提供歷次實際交易紀錄、境外公司資本金制度與國內法規之差異,來要求對方承擔實際交易金額所應負擔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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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OBU境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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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15 週一 201415:26
  • 應FATCA 美國IRS新頒佈W-8BEN-E instructions 供外國機構遵循


IRS趕在今年七月一日FATCA正式上路前,於六月下旬新頒佈W-8BEN-E instructions 身分聲明文件,以供外國金融機構在執行FATCA 及與美國來源所得相關扣繳的法規遵循時有所依據。 W-8BEN-E 表格主要目的是用來辨識「受款人」的身分,即使受款人不是稅法上的美國居民,也需要配合填寫,拒絕填寫W-8BEN-E 可能產生高達30%的扣繳稅款。
 
Who Must Provide Form W-8BEN-E
You must give Form W-8BEN-E to the withholding agent or payer if you are a foreign entity receiving a withholdable payment from a withholding agent, receiving a payment subject to chapter 3 withholding, or if you are such an entity maintaining an account with an FFI requesting this fo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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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美國FBAR & FAT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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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12 週五 201410:50
  • 金管會回覆本國銀行與海外分支機構間得相互協助辦理存款與授信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

1、同意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協助之對象,存款業務部分僅限海外分行,授信業務部分則包括海外分行與子行,至適用範圍均為企業戶與企業負責人。
2、提醒需注意:鑑於跨境金融服務易衍生消費者糾紛與法律責任歸屬問題,本國銀行應對客戶於其海外分支機構之消費糾紛建立適當處理機制,並依誠信 及充分揭露原則辦理,善盡告知義務,以提升消費者保護;落實執行開戶審查(KYC)措施與集團防制洗錢風險控管計畫,並建置相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程序; 需注意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相關法令限制(意思是說海外分行所在地當地法令是否允許非在當地辦理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
3、前文 當時尚請財政部研議稅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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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台灣法規、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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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10 週三 201413:24
  • 朝野立委赴上海 考察自貿區

三點補充:
1、關於跨境人民幣業務,已於2011年8月大陸「關於擴大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地區的通知 」將跨境人民幣結算地區擴大至全中國。延伸閱讀:活用大陸外匯新規http://obu.com.tw/06-class20110914.php
報載所指:大陸去年中,於〝昆山試驗區對台資企業試點開放的跨境人民幣業務〞所指可能有二;
2、〝昆銀發34號文〞延伸閱讀:http://www.obu.com.tw/news_05_20131003.php 。此項規定適用範圍不限於昆山地區,只要透過集團中昆山當地公司,即可以「企業集團內部境內成員所有者權益總額之和」作為人民幣外債額度上限;這是一項惠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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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大陸投資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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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03 週三 201411:06
  • 關於行政院研議 公司登記可以「網址」取代註冊地址之相關新聞


近期相關新聞很多,似乎都過於片段,可以參考以下整理;
在今年六月一則新聞中,蔡政務委員提到希望以十年時間,逐步推動包括智慧財產、電子商務、金融管理、租稅法令、教育、遠距醫療、消費者保護、公司法、勞動法令、個資法等。配合網路時代來臨修訂專法。
我認為未來發展方向,不論朝「離岸公司 BVI」或「中岸公司 香港」都需要另立專法才能運作。
「離岸公司 BVI」特點:有IBC公司法,當地國民或與當地往來不能設立,自然沒有新聞中所提到的營業稅繳納、聘僱員工、營業處所檢查等問題。透過專業機構「註冊代理人」與政府單位對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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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OBU境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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