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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可以視同境外公司盈餘分配之稅務問題!

1、案例之所得發生在95年,早在99年海外所得課稅實施之前。這是我們一再強調:OBU的盈餘分配,依照所得性質應屬〝境內所得〞,如遭境內所得認定,就沒有99年海外所得課稅的課稅期限、稅率也不是20%(併入個人當年度所得計算)。

 2、美商A公司可視同一般OBU公司。

 3、所得之認定是以;所得的性質、勞務發生地、納稅義務人身份等,來做考量。

 4、如前述,但經查核張先生在我國設有戶籍,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境內居住之個人。擁有雙重國籍者,如其在國內有國籍與戶籍,仍應就國內之所得繳稅。

 


境外公司股票 稅事小心

【經濟日報╱文/曹秋燕(大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CFP)】2011/05/14 

 

個案實例

 

張先生服務於美商A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取得美商A有限公司之員工認股權計52,800股,因持續服務期間達到公司規定得行使該認股權利的要求,依公司股票目前市價,判斷認股價格對自己非常有利,分別在95214日及1026日依認股辦法執行認股權4,291股及9,216股,因為是取得境外公司股票,因此並未將相關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

 

不料,日前遭國稅局補稅180萬元,並處罰鍰37萬元,張先生心中很納悶,取得的是境外公司的股票,所得來源地在境外,為何須繳納我國的綜合所得稅?

 

個案解析

 

張先生認為我國稅法對於各類所得是否為來源所得之判斷標準各有不同,所以在判斷某一所得是否須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首先要確定所得類別,再依該所得類別之判斷標準決定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最後才能確定是否須納入綜合所得總額中繳納綜合所得稅。

 

員工認股權應歸屬為「其他所得」,依稅法規定係以所得「取得地」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案所取得員工認股權,是因為擔任美商A有限公司集團之重要工作而由美商A有限公司所給與,屬於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票,其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成本費用,也是由美商A有限公司所負擔,並沒有轉嫁由美商A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因為所得確實取自境外,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所以非屬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國稅局針對本案補稅並處罰鍰,已明顯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張先生又主張,縱然這筆所得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也應適用財政部94年5月17日解釋令,以認股權之給與日與得請求履約之日這段期間(既得期間)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按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

 

也就是說應該以在我國「居留日數」比例計算,而非受僱地,國稅局以受僱地在境內為由將係爭其他所得全視為我國來源所得,顯有重大錯誤。

 

國稅局針對張先生之主張提出以下的抗辯理由:

 

1.張先生取得認股權日至執行認股權日期間,皆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其執行權利日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屬我國來源所得,美商A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也依規定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2.本件不適用財政部94年5月17日令釋,應適用84年6月21日函釋,張先生在92至95年間雖然並非全年度均居留於我國境內,但經查核張先生在我國設有戶籍,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與美商A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僱傭關係,因公務之需出境洽公,仍屬出差性質,依財政部84621日函釋意旨,公司員工赴國外出差,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亦支持國稅局看法,並指出財政部94年5月17日令釋係規範「非居住於我國境內者」,才以有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不同情形,認定有無在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及其所得如何以居留日數來比例計算之問題。

 

但是張先生屬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縱有出差至國外之情形,仍屬居住於我國境內,因此張先生取得之員工認股權證所得,當然屬我國境內所得,且無按照比例計算之問題。

境外盈餘分配之所得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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