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OBU境外公司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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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曾見過將境外公司登記資本一百萬美金,實際登記僅發行一股一美元。據說此方法既可兼顧形象、又可以規避高額資本金的清償責任。 我認為,若因此造成商業糾紛,其實可以提供歷次實際交易紀錄、境外公司資本金制度與國內法規之差異,來要求對方承擔實際交易金額所應負擔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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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相關新聞很多,似乎都過於片段,可以參考以下整理;

在今年六月一則新聞中,蔡政務委員提到希望以十年時間,逐步推動包括智慧財產、電子商務、金融管理、租稅法令、教育、遠距醫療、消費者保護、公司法、勞動法令、個資法等。配合網路時代來臨修訂專法。

我認為未來發展方向,不論朝「離岸公司 BVI」或「中岸公司 香港」都需要另立專法才能運作。

「離岸公司 BVI」特點:有IBC公司法,當地國民或與當地往來不能設立,自然沒有新聞中所提到的營業稅繳納、聘僱員工、營業處所檢查等問題。透過專業機構「註冊代理人」與政府單位對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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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週末有兩、三則OBU相關新聞很怪;有關OBU查稅、其他則與FATCA相關。

五月份金管會曾對國內OBU假外資進行調查;前文 http://www.obu.com.tw/news_08_20140526.php 週末的這則新聞,依照內容看來應該是將金管會誤植為財政部,針對此財政部即發出新聞稿澄清:

另外,OBU關戶與FATCA應無相關;倒是有可能與金管會五月份的調查有關。

實務上,國人開設OBU特意提供美籍護照與身份證的案件極少,若以國內身份證件註冊境外公司,何需因為FATCA關戶? 至於其他新聞刊載,為因應FATCA將資金隱匿入地下管道獲黃金條塊,以此作法需考慮衍生而來的稅賦與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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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購併,受併購者是子公司;美國的「稅負倒置」特別之處在於;透過海外購併,母公司即可以藉此移往海外低稅率地區。

Tax Inversion稅負倒置
How U.S. Companies Buy Tax Breaks 看美國公司如何買到稅賦優惠
By Zachary R. Mider | Published May 27,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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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及資訊:

2014年薩摩亞國際公司修訂法(修訂法)

2014年頒布之薩摩亞國際公司修訂法(修訂法),其主要目的是為了符合『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與『國際金融反洗錢特別工作小組』的相關國際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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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延續今年初OECD所倡議的”全球自動交換資訊準則”。詳細內容可參閱:http://issuu.com/wetrust1/docs/e-book_20140227

 

瑞士不再為外國帳戶保密 2萬億離岸資產或曝光
來源: 中國新聞網 時間 : 2014-05-07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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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的經驗,OBU的客戶很難單靠銀行做活動、推一檔商品、或是定下開戶業績目標就能有顯著成長的。除了前台的努力爭取之外,後台

對外匯的熟悉、客戶對保密性的在意、整個交易平台的建置,才是影響OBU業務成長的關鍵。

金管會主委與報載金融機構主管、會計師所講的是不同的兩件事;主委所答覆的是有沒有〝國人〞混進OBU開戶(以自然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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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慚愧!有些銀行好友幫忙推,可是迄今沒什麼動靜。

補充兩則新聞。金管會在推動OBU與OSU業務開放前與財政部的商議過程,以及財政部同意開放免稅的但書。

至於,為什麼金管會的新聞稿總是說,可以吸引香港、新加坡的資金回來,而不提大陸(台商最多的地方)。我想,除了兩地金融發展蓬勃外,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視同境內所得(應稅)不無關係。 若是金融業吸引境內資金成立OBU操作,將來若遭查稅,這可不能怪政府…

至於新聞中所說,成立OBU理財是否划算一事;可評估三點:商品種類多元與報酬、投資的資金是否已完稅、商品收益加計個人所得後的應稅金額。由此三點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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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報導請參閱本期天下雜誌,以下僅摘錄;

關於〝新聞記者國際聯盟 ICIJ〞所揭露數十萬筆境外公司資料,早發生在去年四月份,請參閱;http://www.obu.com.tw/news_02_20130408.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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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耶誕大禮?!

 

以往有意在OBU帳戶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必須稍微〝整理〞成「專業客戶」;所以我認為此次開放幅度不大。

當然,金管會放寬採負面表列方式辦理未涉及新臺幣之新種外匯業務,對銀行來說當然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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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U資金回台購買一戶以上非自用房產,我均建議透過外資來台模式操作。

 

一般常見誤解:以為OBU股東是台灣人,即不算外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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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多件詢問,能否接手做已成立的境外公司撤銷、增資、減資手續;
接手不難、能不能轉由我們接?其實問題是延續:認識境外公司  內文曾提到境外公司的基本設立架構

實務上的架構往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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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時間就會接到類似的詢問案件;想透過成立境外公司來提昇(台灣或大陸)製造的產品形象。


問:「我想成立美國公司…」、「成立歐洲公司…」、「日本公司…」…等等。

以往我會先解釋:美國公司要考慮FATCA、歐洲公司大多要求要注入資本金、要有實體地址,如果產品真的要從當地國繞一趟(進、出口)還要考慮稅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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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身處的環境有其優勢,也有環境壓力;我們土地比香港、新加坡大一點、人口多一點,但是與大陸相比,卻又非常小;
身在此間,我們的金融、租稅政策,難免受到香港、新加坡的牽制。

到底能不能在OBU開戶、OBU真的不查稅、企業經營需要融資離不開OBU、OBU若完全不能查、不能碰,是不是反到製造出一個金融租界?

至於未來OSU會不會查稅?先看看以下新聞財政部同意免稅的三大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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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兩則新聞所提,公司法將研議開放發行限制型股票及無面額股票,這些目前境外公司均已具備且實務上操作。

境外公司的股票面額常訂為一美元,可自行訂定0.5、0.1或2美元…等;
分次發行的股金與持有股數可以自訂、可以每次都不一樣;原始股東可以就實際營運情況開放投資人入股並仍持有過半股權;
外資、陸資、非企業員工…均可納入境外公司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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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篇;認識境外公司

秘書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在OBU操作上提供嚴謹的建議、並就未來法規走向預先提供方案。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一、二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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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在臺灣已經發展近三十年,甚至大多數中小企業都擁有不止一家境外公司

但在坊間,仍然常聽到有關境外公司一些奇怪的說法,若想釐清是非,可以用下面的圖示來研判問題何在;

 

公司註冊處與註冊代理人的區別,最常遇到的就是:GoodStanding 由註冊地公司註冊處開立、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則由Agent(註冊代理人) 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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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金融管理局於今年六月發佈指引給所屬金融機構,並再次強調不得提供或協助客戶進行逃稅活動,或故意對客戶的非法逃稅活動不予理會;


香港金融管理局…認可機構的認可準則:

制定認可機構的認可準則,是為了確保只有符合適當條件的機構才可接受公眾人士的存款。這些準則清楚列載於《銀行業條例》附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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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針對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公司。

近來常有客戶問;若所得稅法43條之3修法通過,赴海外投資還要經過第三地嗎?

若依據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102年4月1日審議修訂版: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地區之關係企業,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應按營利事業持有該關係企業資本之比率,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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