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曾想過檢察官查緝逃漏稅?
此案已於今年八月初經台中高等法院二審;台灣M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同為股東)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
事由:台灣M公司,於88至98年間,透過境外公司操作三角貿易、移轉定價,並將截留之獲利轉投資大陸深圳及寧波,經檢方查漏列營業收入、大陸子公司未納入長期投資等事由偵辦。因受人檢舉,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經營團隊提出財報未果,復提出背信及侵占的刑事告訴,而檢察官以逃漏稅查緝。
事證:檢方發動搜索並查扣相關資料;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資料(91年至97年)、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資料(95年至97年)、股東及董監事會議紀錄(87年至90年)、收支日報表、資產負債表、境外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境外公司對大陸轉帳)、會計部資訊回覆表、職務說明書等資料(大陸子公司職務說明書)、客戶訂單、電腦伺服器、資料庫光碟、境外公司文件、大陸子公司營業執照…等。
檢方: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這是為什麼我認為所得稅法43條之4通過後會追溯實施);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轉投資之工廠、子公司等均屬於母公司之資產,應列入會計科目資產類長期投資項下。
檢方主要以;境外公司操作的人事、會計、船務、業務都是M公司的人員,薪水只發一份,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工作時間也是8小時,大陸子公司台幹在M公司投保勞健保…(CFC的概念)
請看中區國稅局證詞:
檢方問:以你的判斷,有無M公司實際接單,卻由境外公司的帳戶收款的情形?
國稅局出席代表答:我們沒有接觸業務、會計員,所以無法去確認,但是以報表和傳票憑證來看,可能會有這種情事。因為以地檢署查扣的資料來看,應是內帳,在我們申報的資料無法看到,因為我們的公權力無法查扣貴署查扣的資料(這也是為何我持續注意法務部是否將把逃漏稅納入洗錢罪的原因),所以無法看到。
CFC 實際管理處所:
國稅局出席代表答:如果境外公司有獨立的運作,有獨立的人事、會計、獨立接單、獨立的銷售貨物和勞務,獨立在境內銷售貨物和勞務,有可能境外公司涉及未依營業稅法第28條未辦營業登記的問題;如果沒有獨立的運作,沒有獨立的人事、會計、也沒有獨立在境內銷售貨物和勞務,完全由M公司來營運的話,那境外公司的銷售額似可認定為M公司的銷售額等語。
反思:
1、M公司也是透過國內某知名管顧公司規劃;且不說民國88年當時環境、就以現在、大多數人仍對反避稅條款是否通過而心存觀望,能將國內公司與境外公司管理機制切開的…極少矣。
2、印證海外開戶無法作為憑藉;香港H銀行配合提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除H外,M公司尚在國內C、M、F、C銀行均有開戶並均配合檢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3、印證挑選註冊地無法作為憑藉;M公司共成立,英屬維京、薩摩亞、尼維斯、德拉瓦等多家境外公司,檢方追查時,是針對帳冊內的可疑交易對象?還是交易公司的註冊地區來調查?
4、變更境外公司股東來規避關係人交易;檢方問:何以在M公司之董事會上討論且上開「境外公司更換股東人員」之議案?答:會議紀錄即載明「XX會計師事務所張會計師建議,及考慮未來國稅局可能調查,故擬更換」,惟決議為「若不上市或上櫃,國稅局無權調閱境外公司資料,故不更改。」一事。
5、判決書內曾提到「因為一開始是台灣接單,台灣生產,後來在大陸生產後,就由境外公司接單,但還是會保留一些給明舫接單,因為M還是要養活員工,因為要付管銷。」我在想的是:如果一開始M已經轉型為外資在臺分支機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是否仍成立?
6、境外公司規劃並不是「薩摩亞你們報多少?」、「換單怎麼轉?」、「香港哪家銀行你們能開戶?」不過,把事情簡單化,相對於顧問提供者,也少了責任。
7、至於M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控告中區國稅局。我認為這僅是訴訟技巧的運用,並不是當事人頭腦錯亂。M公司負責人等,必須推翻〝透過境外公司逃漏稅、境外公司是受控公司等事證〞才有可能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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