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規劃外資分公司或子公司架構時,我們都會特別提醒:外資分公
司不易辦理融資授信。
此法案開放後,未來外資分公司在台之操作又能邁進一大步;
後續要看金融機構能接受何種形式的資產〝持有〞證明,來辦理新台
幣授信。
放寬金融機構得接受大陸地區中央政府債券及金融機構定存單為新臺
幣授信之擔保品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100064320號
附件:
有關金融機構接受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臺幣授信之
規定如下:
一、金融機構得接受下列之人持有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
辦理新臺幣授信:
(一)本國居住民(含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及 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
(二)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在臺分支機構,持有其總機構所
提供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者。
二、前項外國證券,範圍如下:
(一)大陸地區及外國中央政府所發行之債券。
(二)最近一年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一千名以內信用卓著之銀
行總行及其分支機構暨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所簽發之定期存
單。
三、第一項授信之用途,應限於參與國內經濟活動,且不得兌換為外
幣。如借款人違約,有關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之結售,應依「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各金融機構因辦理本項業務有關之擔保品選擇與處分等風險管理
相關問題,應自訂內部作業準則規範,並應制訂以大陸地區金融
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簽發之定期存單為新臺幣授信擔保品之比率
。
五、金融機構辦理本項業務而承受大陸地區中央政府所發行之債券或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簽發之定期存單,於開放金融
機構對國內客戶辦理人民幣業務前,得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第
三地區分支機構處理,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
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計算方式辦理。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八年七月二日金管銀外字
第○九八○○一七七八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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