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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新聞稿刊載於【 2011/04/19 經濟日報-A14版】;

另A19版刊載"稅務稽徵法的實質課稅原則議題的討論",

與本篇有相關,可以參考!

 

摘錄自986月司法院公報:

簡單來說,以OBU帳戶匯款給DBU帳戶,DBU收到錢之後沒有辦理退回,那麼稅捐稽徵單位只要能舉證金流,即可要求就所得來源補稅,剩下就是納稅義務人要舉證這是什麼性質的錢了…(如果能舉證的話)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OBU盈餘匯入款 原則屬境內所得 

 

【台北訊】自行政院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7項規定,核定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自99年1月1日起實施。人之海外所得;依照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均需要依法納入基本所得額。 


但是,對透過境外公司開立OBU帳戶的操作者,將產生哪些影響?甚或是,海外所得課稅,是否代表OBU帳戶要查稅?這些都是許多人非常關心的。

 

維詮管理顧問公司顧問宋繼豪表示,由瀏覽國稅局的稅務宣導案例,既可得知稅務機關對OBU帳戶的匯入款,採取何種觀點認定。


宋繼豪表示,對此,最直接有效的作法,就是直接詢問各地區國稅局,假設以一般常見的操作模式,直接詢問國稅局的看法。可以歸納出一個結論;如果問題是詢問國稅局,OBU匯入DBU的匯入款屬於海外所得嗎?答案是:是!但是如果將問題轉換為,透過OBU操作三角貿易,帳戶內的盈餘款分配給DBU個人帳戶時,這時候,此匯款性質屬於海外所得還是境內所得?各區國稅局的回答都是:這是境內所得,需合併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依照稅務法條實質認定原則來說,透過OBU操作的稅負規劃,其所得性質均應屬於境內所得之範疇,若依照所得性質認定為境內所得,那麼不僅沒有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100萬(以下)的海外所得門檻,也沒有600萬的基本所得額。這是在操作OBU帳戶時,必須特別注意的。

 

當然,不論是法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內容中,或是查稅宣導案例中,從來沒有因為選用某一特定註冊地,所以才遭查稅的。(劉美恩)

 

【2011/04/1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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