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稍有精簡,原文如下:
海外所得 稅法定義說分明
維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宋繼豪
絕大多數人認為;從海外收的錢,就是海外所得;因此,取自境外公司的資金〝應該也是〞海外所得。自民國99年最低稅負制之開始針對海外所得 課稅之後,多年來坊間對稅法上的「海外所得」定義仍然未釐清。其實可從檢視海外所得課稅法源著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 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於98年9月頒佈。其中法條第二點對適用範圍做了定義〝…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也就是說,要適用「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海 外所得條例)需排除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2、所得稅法第八條,扣除以上兩點以外之所得才是「海外所得」。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需視同「境內所得」辦理申報,這部分問題不大。但是,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什麼?釐清所得稅法第八條含意應參酌法條全名為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同樣在98年9月頒佈。政府在99年海外所得開始稽徵前,同時頒佈法規釐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大陸 地區來源所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讓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能有所遵循。其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認定原則」第四點關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1、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2、於營利事 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 可完成者。(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試問?從〝海外〞取得的收入中,〝真正〞不需要境內及境外提供勞務的 有多少?
另外,誤認「海外所得」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別忘了「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十九條規 定:「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各項文據或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 稅證明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綜上,除了釐清「海外所得」的定義外,辦理申報時,也別忘了需檢附相關文 件。同樣的,若所得性質屬境內所得,則個人最高適用稅率為40%且沒有海外所得100萬免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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