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去年一年忙什麼?其實最花心思的就是當客戶希望能以境外公司在香港的外資銀行開戶;其複雜程度非當事人大概難以理解。
以下摘錄香港匯豐銀行新頒佈201402收費標準; *請注意!租稅天堂多為「非為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註冊成員國」。
依據金管會的規定,以後在國內OBU〝應該〞也不好開戶。
五、前點第三款與第五款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監控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監控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看看香港外資銀行如何判別高風險(High risk)客戶;
這兩天各有西非、瑞士公司想在國內銀行開立OBU帳戶(國內無聯絡人、無營業地點)。我婉轉表達了銀行開戶除了要準備文件之外,銀行可能還有一些問題要聯繫;客戶很豪爽的表示:有問題叫他們打電話給我?!
金管會訂定「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210008000號
訂定「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及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紀錄憑證等事宜,除應遵循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等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所定事項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四、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開立帳戶。
(二)銀行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1.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進行臨時性交易:
(1)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時。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金匯款,及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時。
3.發現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交易,或自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匯入款項之交易時。
4.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1.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開戶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3.採取辨識及確認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4.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四)前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以確認客戶之實際受益人:
1.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香港開戶銀行需徵提持股10%以上股東證件。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徵詢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銀行業應採取合理措施,確認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2.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
3.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五點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確認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郵政儲金。
(五)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1.銀行業應對客戶業務關係進行持續性審查,及對其交易過程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2.銀行業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
3.銀行業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確認客戶之身分。但銀行業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六)銀行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五、前點第三款與第五款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監控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監控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者。
六、銀行業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銀行業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
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帳戶檔案。
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七、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
(一)銀行業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之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1.就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2.依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風險防制計畫。
3.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
(二)銀行業應確保其國外分支機構,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措施。
八、銀行業違反本注意事項所定事項者,本會將視其情節之輕重,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等相關法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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