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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份公文內容如下;

銀行辦理外幣授信得徵提之擔保品規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250000340號
附件:

銀行辦理外幣授信得徵提之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外幣授信時,涉及收受新臺幣擔保品事宜,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央外拾壹字第○九六○○三一四三八號函辦理。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含大陸地區分行)辦理外幣授信時,涉及收受新臺幣擔保品事宜,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二、OBU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得以授信戶持有本人或他人於境外分行、OBU或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品。
三、OBU及海外分支機構為客戶簽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所載進口地得為大陸地區。
四、DBU辦理外幣授信,不得以授信戶持有他人存放於境內聯行或他行之新臺幣或外幣定存單等作為擔保品。
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金管銀(五)字第○九六五○○○三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23571281 傳真號碼:02-23571960 承辦人:陳○○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拾壹字第0960031438號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本局匯款科

主旨:為提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全球化競爭力,發展多元化業務功能,擴大營運規模,自即日起,放寬OBU辦理外幣授信業務時,得收受新臺幣擔保品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銀行及外商銀行在台分行。
說明:
一、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
二、OBU辦理外幣授信業務,得收受境內外股票、不動產或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品或副擔保,於發生客戶違約未能還款,需處分境內股票、不動產或其他新臺幣資產時,所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之匯兌,得由其本國銀行總行或其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第6條規定辦理結匯。
三、債務人發生呆帳時,OBU得承受前項擔保品,且應自取得日起4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OBU辦理涉及兩岸之外幣授信業務,其擔保品之收受,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行87年9月23日(87)台央外拾壹字第0401989號函、94年1月12日台央外柒字第0940007309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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