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台商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大陸,列報投資虧損應以大陸被投資事業之實質發生為限,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海外投資事業虧損、呆帳,因為稅務機關不易查證,原本就不易認列損失。
列報國外被投資事業無實質營運活動者之投資損失應提供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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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稍有精簡,原文如下:
海外所得 稅法定義說分明
維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宋繼豪
絕大多數人認為;從海外收的錢,就是海外所得;因此,取自境外公司的資金〝應該也是〞海外所得。自民國99年最低稅負制之開始針對海外所得 課稅之後,多年來坊間對稅法上的「海外所得」定義仍然未釐清。其實可從檢視海外所得課稅法源著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 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於98年9月頒佈。其中法條第二點對適用範圍做了定義〝…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也就是說,要適用「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海 外所得條例)需排除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2、所得稅法第八條,扣除以上兩點以外之所得才是「海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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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OBU理財的消息被炒熱,這兩天又在解釋所謂的六百萬免稅…
以下是之前寫給經濟日報的一則新聞稿重新潤飾,提供參考。
來自於海外的錢就是「海外所得」?先釐清稅法上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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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買方進口貨物所支付之佣金,如佣金與貨價記載在同一張發票上,且受款人又同為賣方,應為完稅價格課稅。進口佣金計入完稅價格後,課稅成本為:
關稅=完稅價格(貨價+佣金)×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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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CD發布了一分最新的全球自動交換資訊準則
13/02/2014-世界各國與各管轄區,境外避稅始終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大量的基金藏匿海外,納稅人規避在自己國家的租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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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辦理外資來台新設子公司、分公司准許匯入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時,總會遇到個別銀行因為外幣兌換台幣的差額,要求全額退匯
承辦人員總推說是央行規定。
今天抽空問了中央銀行外匯局(匯款審查科)回覆如下;
經奉主管機關核准匯入的資本金、營運金可用「310僑外股本投資」外,手續費或因為外幣兌換所產生的匯差,是否能以其他科目名義入帳?
....(詳全文請點我)維詮管理顧問公司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39)
海外所得非屬國稅局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應自行計算及申報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同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合計數在100萬元以上,其海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列報A銀行及B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利息所得合計5,636,199元,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314,268元,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合計6,950,467元,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為190,093元。
嗣稽徵機關核對金融機構提供之「99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查獲甲君漏報配偶取自C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信託(境外基金)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801,584元,致短漏基本稅額323,243元,甲君雖主張其申報時使用自然人憑證並未查得該海外所得資料,惟海外所得因非屬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除補徵本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161,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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郢書燕說 韓非子
郢人有遺燕相國書者,夜書,火不明,因謂持燭者曰:「舉燭!」云而過書「舉燭」。舉燭非書意也。
常聽問,用哪個匯款科目不會查?發問者,一定要反覆推敲出一個滿意的科目才安心;
匯入款科目申報為〝海外存款取回、贍家匯款 …〞就不被歸納為海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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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來台投資 審查大鬆綁
【經濟日報╱記者蘇秀慧/台北報導】2012.11.09 03:49 am
外資來台直接投資審查程序大鬆綁,行政院昨(8)日審查後決定,僑外投資由現行事前許可改採「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許可」,一定金額以上的投資案,才需要事前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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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聽到的說法;外幣匯入DBU帳戶不得超過50萬,否則所得稅會被查稅?!
問他法源依據?其中多數人可以回答:因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但是,為什麼超過新台幣50萬(甚至有人說美金50萬、新台幣500萬)就會被查稅?其說法不外乎:因為央行會通報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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