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錄補充如下:

一、第74條 旅費:(一)修正第3款第1目,增訂國內出差宿費得以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套裝行程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核實認定;(二)修正第3款第2目之1(2),增訂搭乘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三)修正第3款第2目之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遠通電收申請個人帳號即可線上列印明細)

二、第83條 保險費:修正第5款及第7款,明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

三、第90條 稅捐:配合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增訂第17款營利事業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認列規定:
(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五)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四、第94條之1 外銷損失:因應我國日益增加之外銷業務,修正第3款提高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原為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第95條 折舊:為簡化徵納雙方作業程序,修正第10款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者,於毀滅或廢棄時,無需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六、第103條 其他費用或損失:參照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增列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列規定,修正第2 款11目,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 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修正條文,自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配合我國102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IFRSs)及相關法令之更迭,為使稽徵實務切合實際並簡化作 業,財政部於103年4月9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屆,提醒營利事業特別注意。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IFRSs修正涉及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相關規定:
(一)增列營利事業編製財務報表之依據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IFRSs。(修正條文第2條)
(二)增訂營利事業銷貨附贈獎勵積點之收入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3)
(三)配合IFRSs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方法,增訂成本回收法。(修正條文第24條)
(四)增列營利事業依IFRSs認定融資租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條之2)
(五)固定資產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單獨提列折舊;並定明營利事業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興建與營運之固定資產折舊規定。(修正條文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
(六)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IFRSs將帳載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轉列為其他種類資產,其折舊或攤折列支規定。(修正條文第104條)
(七)營利事業帳載事項因會計原則變動而追溯調整前期損益收入、成本或費用之課稅規定。(修正條文第111條)

二、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修正條文第83條)
(二)營利事業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費用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三)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03條)

三、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及簡政便民,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其進貨或費用損失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證明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認定。(修正條文第38條及第67條)
(二)增訂國內出差宿費、國外出差遺失登機證之替代證明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支付通行費等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74條)
(三)外銷損失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之金額標準由現行50萬元提高為90萬元。(修正條文第94條之1)
(四)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而毀滅或廢棄者,免除報備程序。(修正條文第95條)
(五)增列被投資公司經法院重整並辦理減資之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國外被投資事業無實質營運活動者之投資損失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99條)

該局進一步表示,本次配合IFRSs增修之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於今(103)年5月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可適用,另為利 徵納雙方遵循,本準則第38條、第67條、第74條及第95條第10款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第15條之3、第95條第9款 及第16款,自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上開新修正之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需要,可至財政 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主動公開資訊\賦稅法規\法律與法規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自行下載或查詢。

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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