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次金管會所發函令中,除律定銀行不得鼓勵境內客戶透過設立境外法人方式轉換居住者身分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戶外,投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相關審查程序,應充分向客戶說明。
2、金管會在金管銀外字第10250000860號令,已經開放:
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涉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七 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商品外,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上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請依該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 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擬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免前述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所以,此次要求在銷售此類未經審查的金融商品時,必須充分說明,且OBU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切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查照辦理。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18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切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查照辦理。
說明:
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信託業務規定」業經本會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與103年1月29日訂定發布,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相關內部作業程序,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供客戶境外金融商品,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踐行所訂暸解客戶之審查程序,不得鼓勵境內客戶透過設立境外法人方式轉換居住者身分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戶,投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境內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
(二)切實執行所訂接受客戶之標準、商品適合度規章、得提供客戶之商品種類及範圍與商品上架之審查機制,以確保金融商品符合客戶需求及風險承擔能力,並落實資訊有效揭露。
(三)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包含於媒體之公開言論或宣傳廣告、所辦公開說明會及研討會等活動),不得涉及對境內投資人勸誘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
(四)提供之商品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相關審查程序,應於產品說明書及銷售文件內以適當文字載明下列事項,並應充分向客戶說明:
1、所提供金融商品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或核准,亦不適用備查或申報生效之規定。
2、所提供金融商品僅得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外客戶為推介及交易對象。
3、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紀珠)
副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臨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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