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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協議自2014年1月1日起實施。
CEPA補充協議十開放的內容與台灣審議中的「服貿協議」開放項目雷同。
至於,是否能透過成立香港紙上公司來〝適用〞CEPA條款,這部分要回溯母法;2003年6月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其中的規定:
香港服務提供者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應提供:
(一)在香港服務提供者為法人的情況下,香港服務提供者應提交經香港有關機構(人士)核證的文件資料、法定聲明,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的證明書:

1.文件資料(如適用)
(1)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簽發的公司註冊證明書(CI)副本;
(2)香港特別行政區商業登記證(BR)及登記冊內資料摘錄(AR1)的副本;
(3)香港服務提供者過去3年(或5年)在香港的公司年報或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4)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的證明文件正本或副本;
(5)香港服務提供者過去3年(或5年)利得稅報稅表和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的副本;在虧損的情況下,香港服務提供者須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關於其虧損情況的證明文件;
(6)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的僱員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副本,以及有關文件或其副本以證明該服務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條第(一)2款第(5)項規定的百分比;
(7)其他證明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業務性質和範圍的有關文件或其副本。

2.法定聲明
對於任何申請取得《安排》中待遇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其負責人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聲明。

3.證明書
香港服務提供者將本附件第六條第(一)款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文件資料、法定聲明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工業貿易署(簡稱工業貿易署)審核。工業貿易署在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政府部門、法定機構或獨立專業機構(人士)作出核實證明。工業貿易署認為符合本附件規定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標準的,向其出具證明書。

法定聲明,以及工業貿易署認為需要由律師作出核實證明的文件資料,應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核證。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十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於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2005年10月18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2006年6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三》;2007年6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四》;2008年7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五》;2009年5月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六》;2010年5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七》;2011年12月13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八》;2012年6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九》;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加強金融合作、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簽署本協議。

一、服務貿易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內地在《安排》、《〈安排〉補充協議》、《〈安排〉補充協議二》、《〈安排〉補充協議三》、《〈安排〉補充協議四》、《〈安排〉補充協議五》、《〈安排〉補充協議六》、《〈安排〉補充協議七》、《〈安排〉補充協議八》和《〈安排〉補充協議九》開放服務貿易承諾的基礎上,在法律、建築、計算機及其相關服務、房地產、市場調研、技術檢驗和分析、人員提供與安排、建築物清潔、攝影、印刷、會展、筆譯和口譯、電信、視聽、分銷、環境、銀行、證券、醫院服務、社會服務、旅遊、文娛、體育、海運、航空運輸、公路運輸、貨代、商標代理等28個領域進一步放寬市場准入的條件,新增加複製服務和殯葬設施的開放措施。具體內容載於本協議附件。
(二)本協議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安排〉補充協議》附件3《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安排〉補充協議二》附件2《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二》、《〈安排〉補充協議三》附件《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三》、《〈安排〉補充協議四》附件《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四》、《〈安排〉補充協議五》附件《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五》、《〈安排〉補充協議六》附件《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六》、《〈安排〉補充協議七》附件《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七》、《〈安排〉補充協議八》附件《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八》和《〈安排〉補充協議九》附件《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九》的補充和修正。與前十者條款產生抵觸時,以本協議附件為準。
(三)本協議附件中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有關規定。
(四)本協議附件中的 “合同服務提供者”,是為履行僱主從內地獲取的服務合同,進入內地提供臨時性服務的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文件的自然人。其僱主為在內地無商業存在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合同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期間報酬由僱主支付。合同服務提供者應具備與所提供服務相關的學歷和技術(職業)資格。在內地停留期間不得從事與合同無關的服務活動。

二、金融合作
(一)積極研究內地與香港基金產品互認。
(二)積極支持符合資格的香港保險業者參與經營內地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對香港保險業者提出的申請,將根據有關規定積極考慮,並提供便利。

三、貿易投資便利化
(一)雙方同意進一步加強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質量標準領域的合作,並據此將《安排》附件6第五條第(二)款第4項認證認可及標準化管理增加以下內容:
(1)推動粵港第三方檢測和認證服務的檢測認證結果互認。
(2)按照具體認證的要求,推動粵港自願認證的認證檢測結果互認。
(3)對於推動強制性產品認證(CCC認證)檢測認證結果互認問題,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安排》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 條約的相關規定執行。
(4)促進粵港商品貿易供應鏈效率,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商品條碼系統成員開放商品信息平台,享受與內地系統成員相同的服務。
(5)加強粵港商品信息資源共享,借助商品條碼的全球唯一性,實現兩地流通商品信息的相互核實查驗,以共同打擊假冒商品,優化營商環境。”
(二)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合作:
支持研究粵港共同推進知識產權交易與融資,探討粵港兩地合作開展知識產權評估互認等業務的可行性。

四、附件
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點此檢視附件《 安 排 》 補 充 協 議 十 ( 2013 年 8 月 29 日 簽 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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