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報載,財政部將修法增列所得稅法43條之4 ,未來將以「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以下簡稱PEM)作為判定海外子公司是否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

坊間又傳出只要OBU聯絡地址在台灣,就會被國稅局以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而認定課稅?!(對居住者公司定義的誤解?)

若此說法為真,稅捐稽徵機關將從地址著手;

除了新開香港帳戶外,是否還要把〝曾經〞在國內OBU開過的帳戶〝全部關戶〞?不然,如何塗銷銀行系統內的資料?

除此之外,曾經使用、未繳年費的OBU帳戶也要辦理〝關戶〞。不然,銀行系統內仍保有之前申請開戶的留存資料;

這麼一說,事情好像不再那麼簡單?


仔細想想,這樣說法成立嗎?因為留下帳單聯繫地址,即可判定「實際管理處所」?

試問?

OBU帳戶內的資金等同於負責人的所得?法人若未分配、支付、贈與,股東何來所得?

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為單獨之權利義務主體,可擁有財產亦可成為訴訟之對象,因此法人之所得與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應分別納稅,兩稅之間不應有任何聯繫,分別獨立存在。


立院退回?原因是因為台商可能出走?


1、實際管理處所如何定義:依據現行「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實際管理處所應衡酌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之主要經理人所在地、管理與控制所在地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在2010年指,實際管理處所係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由此可見實際管理處所需包含多項因素認定。

2、目前條文不明處;

①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稅外,是否包含所得基本稅額、未分配盈餘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
②所得稅法所規範之扣繳及申報義務是否應履行?
③分配予境內公司之股利是否有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適用?
④若海外子公司依國外稅法所繳納之所得稅是否可扣抵?
⑤稽徵難度。申報、暫繳,是以註冊地規範或以國內時程規範?所得試算及費用認列,依照註冊地規定?還是國內稅法規定?

且就以目前已立法採「實際管理處所」認定的國家(美國、日本、中國、韓國…等),大多採多方面認定:股東人數、股東是否為居民、有控制權的股東所佔股權比例、子公司註冊當地營所稅率、認定應課稅之所得範圍、可扣抵範圍、固定營業場所、最低營業額門檻…等。

單純以聯絡地址在臺灣、OBU與國內母公司同名、負責人或股東為居民…,未免過於簡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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