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常聽到拿來解釋資金移轉的理由就是:借款!
不論是OBU匯入款、佣金、透過人頭往來款…等,凡非正常資金往來,一律概以〝借款〞因應。

甚至,遇過雙方還認真的擬出壹份仿真度極高的借款合約,準備萬一稽徵機關詢問時,可以拿出來搪塞;

這些都想太多;

一、民法契約成立的要件:

民法 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二、民法載明契約成立要件不一定要有文字,因此稽徵機關針對以借款為名目認可的要件;

(二)主張借貸者,經查核資金流程或納稅人列舉事證顯示借貸關係確實者,可予核認。查證方向:
1.借款人能明確交代借款原因及用途必要性,經查證屬實。
2.借款人依職業、綜所稅所得等資料視之,有足夠償債能力
3.資金借貸,償還期限合理可期或於查獲前已部分歸還;或有按期依一般利率水準支付利息實務上多在資金移轉後的三至五年稽查。
4.其他具體事證。

*雙方若有訂定借款合約,需經公證機關公證

三、曾遇過經說明後,一時語塞的客戶,氣急敗壞的說:那稅務機關要舉證我沒有還款!這又是一個誤解;

舉證責任的歸屬: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主張以現金還款,也是當事人必須列舉事證由稅務機關查核。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能提出資金流程證明資金有移轉),惟稅捐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非所得、乃借款),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借款的事證需由當事人提供),是申請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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