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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法於今年六月一日實施。針對境外企業於大陸境內派遣人員提供勞務,所收取之勞務費用,應繳納所得稅、並明確訂出適用條件。
這不是新的規定!早在2008年大陸企業所得稅法頒佈時,即有相關條文;

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四條 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

譬如:台灣機器設備廠商、未在大陸設立機構,若出口機器設備赴大陸並由台灣派人前往安裝時,依照此規定,大陸廠商所支付的款項中,即包含了設備款+安裝工資+台灣機器設備商的利潤。
此時,安裝工資及設備商的利潤應該在大陸繳納企業所得稅。

 

符合以下五項因素,即符合應納稅條件:

(一)接收勞務的境內企業(以下統稱“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管理費、服務費性質的款項;
(二)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金額超出派遣企業代墊、代付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三)派遣企業並未將接收企業支付的相關費用全部發放給被派遣人員,而是保留了一定數額的款項;
(四)派遣企業負擔的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未全額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五)派遣企業確定被派遣人員的數量、任職資格、薪酬標準及其在中國境內的工作地點。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徵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含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等規定,現就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徵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業(以下統稱“派遣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對被派遣人員工作結果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和風險,通常考核評估被派遣人員的工作業績,應視為派遣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屬於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企業,且提供勞務的機構、場所具有相對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該機構、場所構成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設機構。
 在做出上述判斷時,應結合下列因素予以確定:

(一)接收勞務的境內企業(以下統稱“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管理費、服務費性質的款項;
(二)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金額超出派遣企業代墊、代付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三)派遣企業並未將接收企業支付的相關費用全部發放給被派遣人員,而是保留了一定數額的款項;
  (四)派遣企業負擔的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未全額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五)派遣企業確定被派遣人員的數量、任職資格、薪酬標準及其在中國境內的工作地點。

二、如果派遣企業僅為在接收企業行使股東權利、保障其合法股東權益而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的,包括被派遣人員為派遣企業提供對接收企業投資的有關建議、代表派遣企業參加接收企業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議等活動,均不因該活動在接收企業營業場所進行而認定為派遣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
  
三、符合第一條規定的派遣企業和接收企業應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9號)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和備案、稅款申報及其他涉稅事宜。
  
四、符合第一條規定的派遣企業應依法準確計算其取得的所得並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不能如實申報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相關規定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五、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派遣行為的稅收管理,重點審核下列與派遣行為有關的資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經濟實質和執行情況,確定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一)派遣企業、接收企業和被派遣人員之間的合同協議或約定;
 (二)派遣企業或接收企業對被派遣人員的管理規定,包括被派遣人員的工作職責、工作內容、工作考核、風險承擔等方面的具體規定;
 (三)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款項及相關賬務處理情況,被派遣人員個人所得稅申報繳納資料;
 (四)接收企業是否存在通過抵消交易、放棄債權、關聯交易或其他形式隱蔽性支付與派遣行為相關費用的情形。

  六、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本公告規定確定派遣企業納稅義務時,應與被派遣人員提供勞務涉及的個人所得稅、營業稅的主管稅務機關加強協調溝通,交換被派遣人員提供勞務的相關資訊,確保稅收政策的準確執行。

  七、各地在執行本公告規定對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提供勞務進行稅務處理時,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為派遣企業或接收企業及時辦理對外支付相關手續。

  八、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發生但未作稅務處理的事項,依據本公告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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