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研議開放證券商從事離境證券業務,稅制比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免徵營所稅、營業稅和印花稅,並訂定15年落日條款。

請注意:草案尚未經立院審議。


行政院院會通過「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2-01-24 資料來源:發言人辦公室

行政院會今(24)日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會銜擬具的「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陳冲表示,本次「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開放證券商得經營屬證券商專業的業務範圍,參照現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相關稅制規定訂定租稅規範,以吸引海外資金回流,有效運用本國證券母公司資本及信用,擴大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參與者的規模,對於我國經濟成長,就業機會提升,及培育並吸引國際金融專業人才等方面,均有其助益,請金管會及中央銀行積極與立法院朝野黨團協調溝通,以儘早完成修法程序。

陳院長指出,國際金融業務非僅證券一端,本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金管會、中央銀行,持續注意國際金融業務發展趨勢,就國際金融業務的整體改進,乃至於銀行以外的金融機構辦理外匯業務的相關事情進行研議,提出修改條例意見。

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擴大國際金融及證券之業務規模,爰特許證券商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修正條文第1條)

二、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資格及應設立獨立
    會計帳務,並規定應專撥國際證券業務之營業所需資金,其最低
    金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修正條文第22條之3)

三、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範圍,並就「境內
    金融機構」範圍予以定義。(修正條文第22條之4)

四、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各項業務,得委託同一證券商經中央銀
    行同意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之分公司代為處理,及受委託分公
    司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稅務處理。(修正條文第22條之5)

五、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係於境外進行外幣國際證券業務,不涉
    及新臺幣匯兌,明定辦理業務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之
    限制。(修正條文第22條之6)

六、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租稅規定,增訂租
    稅優惠實施期限。(修正條文第22條之7)

七、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
    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另其資金運用之限制、場址、對第三
    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之情況、得專案引進自用通訊設備及資訊系
    統、財務報告備查及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事項等
    。(修正條文第22條之8)

八、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違反不得從事
    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規定、違反資金運用限制或其他應遵循事
    項之管理辦法等事項者,主管機關得對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受
    僱人之處罰。(修正條文第22條之9)

九、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
    ,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之處罰。(修正條文第22條之10)

十、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規定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
    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之處罰。(修正條文第22條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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