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內分行憑同一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或海外分行出具外幣擔保信用狀,對境內第三人辦理授信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100268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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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國內分行憑同一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或海外分行出具外幣擔保信用狀,對境內第三人辦理授信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8月16日台央外柒字

    第1010030679號函辦理,兼復貴會101年4月26日全授字

    第1011000392A號函。


二、本國銀行OBU或海外分行,已依銀行法第12條規定徵提擔保品為

    擔保者,於債權得以確保及風險得以控管條件下,該本國銀行國

    內分行得以其OBU或海外分行(包括大陸地區分行)開立之外幣

    擔保信用狀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不以足額外匯定存單擔保品

    為限。


三、本國銀行以其他本國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開立之外幣擔保信用狀

    作為其國內分行辦理授信之擔保,屬銀行法第12條第4款所稱銀

    行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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