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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對大陸台商授信風險,何不考慮收些擔保品? 請參考金管會最新公告。大陸動產、不動產的設定抵押對象可以設定給境外法人。

 

1.開放我國銀行得接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保證

 

銀行法第十二條釋疑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927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000242030

附件:

銀行法第十二條釋疑如下:

一、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銀行之保證,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包括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外金融機構之保證。茲補充上揭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如下:

() 已在我國設立分行之外國銀行總()行。

() 未在我國設立分行之外國銀行總()行,其最近一年總資產或資本在世界排名一千名以內信用卓著者。

二、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比照適用前項規定。

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融()字第○九○八○一○二四九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2. 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本辦法所稱抵押人,是指將依法取得的房地產提供給抵押權人,作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抵押權人,是指接受房地產抵押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後,由貸款銀行代其支付其餘的購房款,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四條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

 

 

觀察站╱台商回台借美元 授信風險增  

【聯合晚報╱記者陳雲上/特稿】 2011.09.29 02:34 pm

 

歐美債市風波不斷,現在「茶杯內的風波」可能更值得留意。受到中國宏觀調控、貨幣緊縮影響,台商在大陸籌資更顯困難,逼得台商紛紛「回娘家」借錢,也讓台灣的美元拆借利率出現不合理的飆升,現在連台灣本地企業借美元的資金成本也跟著水漲船高,台灣的美元資金大量被大陸市場「吸光」,恐將對未來資金流動和銀行授信風險增加更高的不確定性。

 

過去台灣銀行聯貸市場利率打得火熱,各銀行不惜成本殺低利率,迫使央行、金管會下令銀行聯貸利率不得低於1.2%。不過,現在美元拆借利率不斷飆高,銀行在不願承作「虧本生意」情況下,許多超級大戶的聯貸利率也是被迫拉高。

 

以近期台塑一件透過花旗銀行主辦的聯貸案為例,美元聯貸利率殺低到以倫敦拆借利率Libor加53點,竟然發生了近年來罕見銀行因怕虧錢、沒人要做的尷尬局面,硬是讓聯貸主辦銀行的花旗銀行和台塑灰頭土臉,沒人願意承作這種「偏離主流行情」的破盤利率,真正的禍因,就是出在對岸的廣大台商。

 

市場人士指出,近期台商大量向台灣銀行拆借美元資金,除了部分投機套利的資金需求外,絕大多數還是投資擴廠所需。但因大陸當地愈來愈難借到錢,台商回頭找自己的台灣銀行借錢,表面上,銀行業承作了台商的業務、活絡了OBU業務市場,但另一角度來看此事,大陸台商過度依賴台灣本地銀行借錢,不僅拉高了台灣本地廠商借錢的成本負擔,也透露了台灣銀行業授信到大陸相關往來的廠商授信額度愈來愈大。廠商若能正常還錢,一切都好說。但若日後,大陸市場發生任何重大資金上的變化或政令上的改變,台商和台灣銀行業的資金授信過度集中化,授信風險也相對升高,實為近期美元拆借利率飆高下,不得不重視的課題。

 2011/09/29 聯合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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