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台灣法規、稅務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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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日起頒佈實施!

摘要:原辦法訂定完稅價格在新臺幣3,000元以內者免徵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為避免衍生弊端。新辦法規定凡從國外同一寄件地址同一到達日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之郵包在2件以上者,均要合併計算完稅價格,同一寄件地址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之郵包物品次數頻繁者,也不適用該免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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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新聞:綠營針對行政院提出的地政士法覆議案,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再度出招,周一將「增列」去年4月不須協商,卻遭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否決的「所得稅法第43條之3、43條之4」的修正草案,即俗稱的「反避稅條款」,向執政黨全面開戰。

這下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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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去年一年忙什麼?其實最花心思的就是當客戶希望能以境外公司在香港的外資銀行開戶;其複雜程度非當事人大概難以理解。

 

以下摘錄香港匯豐銀行新頒佈201402收費標準; *請注意!租稅天堂多為「為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註冊成員國」

香港匯豐銀行新頒布201402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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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篇重點在於〝前開第三地區給付薪資之資訊,非屬我方稅捐機關依一般正常程序所能掌握之資訊,無法依據兩岸租稅協議進行提供;至於其在臺灣給付之薪資,如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我方具有優先課稅之權利,如果提供予大陸,對我方並無租稅利益,亦無依兩岸租稅協議提供資訊之義務。〞

 

財政部的意思直白的說:台幹透過第三地支付的薪資,台灣的稅捐機關不能掌握,所以簽不簽兩岸租稅協議也不影響;但是若屬於「台灣來源所得」則課稅權屬於台灣稅捐機關,台灣不會跟大陸交換這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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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間資金借貸所取得的利息並無27萬免稅額度。債權人針對取得債務人給付之利息,應當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所得稅法:特別扣除額: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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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載,簽訂兩岸租稅協定後,台商大陸企業股權移轉時,課稅權將交由台灣?!類似的論點之前報紙也曾刊載過;若為真,那真的是一項專屬的〝惠台政策〞(大陸稅務機關放棄課稅主權)。

新聞刊載,得免除在大陸繳納「境外股權移轉所得稅」的前提;
1.第三地公司實質管理處所(PEM)在台灣:(修正條文第43 條之4)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台商透過移轉第三地公司股權間接出售大陸公司股權,此部分未來將視為〝海外所得,稅率20%〞,還是併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個人最高稅率40%?雖然在台灣課稅可能適用的稅率較高,但是因為實務上大陸稅務機關在核定公允價格時,多以〝市值〞核定;未來台灣稅務機關若以股權移轉的價金核定,還是有可能省點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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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 2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
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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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將簽署的兩岸租稅協議說明如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24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
額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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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提醒: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來自OBU所得,兩類都不是海外所得。切勿以為自2014年後,每年即可結匯台幣670萬元。


明(2014)年收入超過600萬元的金字塔頂端家庭將大減稅,對於外界稱此為富人減稅,財政部長張盛和今(16)日表示,2014年調整最低稅負600萬元課稅門檻,是稅制的自動機制,並不是對富人減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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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參加了本月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舉辦的「兩岸租稅協議對台商之機會與挑戰」研討會,會中請到了財政部國際財政司宋司長全程參與;

 

以下將常見對兩岸簽訂租稅協議之誤解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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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這篇新聞稿內容很完整,若公司或個人持有國內公司股權,值得留意。

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常見之疏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每年*Ⅰ均會針對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情形選案檢查。而未上市櫃(非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買賣並不像上市櫃公司股票由證券商辦理,因此歸納出公司及個人股東常見之疏失如下:

一、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應先向發行公司確認是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確已依規定簽證發行*Ⅱ者,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若未依規定簽證發行,轉讓時毋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時,超過部分則為財產交易所得,股東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該所得併入申報(個人所得稅率最高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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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注意:以下摘錄的新聞刊載於今年五月,當時反避稅法案尚未宣布暫緩實施。

幾乎每個詢問辦理外資來台相關業務的客戶都會問:這是假外資嗎?要不要找外國人來擔任負責人?

昏倒。我們提供的是真外資服務!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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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報載,財政部將修法增列所得稅法43條之4 ,未來將以「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以下簡稱PEM)作為判定海外子公司是否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

坊間又傳出只要OBU聯絡地址在台灣,就會被國稅局以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而認定課稅?!(對居住者公司定義的誤解?)

若此說法為真,稅捐稽徵機關將從地址著手;

除了新開香港帳戶外,是否還要把〝曾經〞在國內OBU開過的帳戶〝全部關戶〞?不然,如何塗銷銀行系統內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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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坊間以信託架構,將個人所投資之股權,以信託方式將孳息受益人指定為個人所設立的投資公司,藉此規避所得稅;財政部賦稅署公告此種方式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


財政部核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收益之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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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聽到拿來解釋資金移轉的理由就是:借款!
不論是OBU匯入款、佣金、透過人頭往來款…等,凡非正常資金往來,一律概以〝借款〞因應。

甚至,遇過雙方還認真的擬出壹份仿真度極高的借款合約,準備萬一稽徵機關詢問時,可以拿出來搪塞;

這些都想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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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稽徵永遠要考慮稽徵成本。

在企業全球化的佈局下,海外分支機構營收、委外代工、海外加工廠、海外營銷據點、各國賦稅法規…等,都會造成母公司所在國家稅收稽徵與查緝工作的困難,因此OECD 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才會在移轉定價指導原則中,明文訂定 〝APA 預先訂價協議〞的相關作業規範。協議後的納稅金額,〝應該會〞比真實應納稅額為低。但若因此就倡議取消,或許過於低估了跨國企業稅賦查核的困難。

財政部93年所頒佈〝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定價查核准準則〞第五章 也以專章規範;APA 大陸稱為《稅收遵從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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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摘錄台紐間貿易部分介紹;

與ECFA相較,在提供原產地證明上更簡便:

二、 原產地規則
 (一) ANZTEC的原產地規則,包括「原產地規則」與「操作程序」兩節,對於原產地採「自行聲明」或「自行具證」制度,除了申請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商外,貨物之出口商、製造商、供應商或其他供應鏈上符合資格者,皆可向進口方海關以聲明(Declaration)或證明書(Certificate)方式說明貨物之原產地,或是提供其他可證明該貨物原產地之證據,以申請優惠關稅待遇。相較於由官方製發原產地證明書的作法,「自行聲明」或「自行具證」制度可簡化關務程序,有助於貿易便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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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BU不必納稅,但是要不要記帳呢?當然要。不然案例中〝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該局依查得之銷售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補徵稅額〞就算有會計師能幫忙簽證,但是拿不出相關交易憑證也沒用。

2、案例中,北區國稅局以甲君對OBU帳戶有實質掌握能力稽徵課稅;這與所得稅法43條之4修正案,將針對〝實際管理處所〞來加以課稅有何差異?所以,常有客戶問,國稅局會不會溯及既往查稅?沒必要!民國98年通過的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就已經足以稽徵了。所得稅法43條之4 未來的通過,只是對營利事業徵稅依據做加強。

3、甲君取得自OBU分配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境內所得)。

4、OBU申請刷卡收款,這我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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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發行外幣計價債券(寶島債)之利息應否課徵我國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國內外企業紛紛在臺發行以人民幣計價之國際債券(寶島債),並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掛牌及交易,投資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獲配之利息,應否課徵我國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示,發行人如為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投資人為境內居住者,免課徵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惟自民國99年起,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在一百萬元以上者,仍應計入其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人民幣計價之國際債券(寶島債)其利息所得課稅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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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針對近期報章雜誌刊載有關;所得稅法「反避稅條款」修正案所可能造成的影響做釐清,也請大眾無須驚慌。原文摘錄如下:

我也覺得大家都搞錯方向!修法內容可參閱:所得稅法修正案對境外公司操作之影響。

1、目前所得稅法43條之3 「受控外國公司(CFC)課稅制度」財政部說明中〝最主要目的在使臺商企業透過第三地區設立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可透過PEM制度之居住者身分認定…〞
一般中小企業赴大陸投資,是以企業?或是個人?來成立第三地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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